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找个合同违约案律师找谁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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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0-08-13 16:39:24

“违约方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已经成为学界和司法实务中的热点问题。这一问题的实质在于特殊情况下违约方能否摆脱“合同僵局”。笔者根据已有的法律文献,特对“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问题”进行简单梳理,仅供读者参考、交流,如有谬误敬请指正。


一、相关问题的提出


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 《九民纪要》第48条为“违约方起诉解除”,“违约方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在一些长期性合同如房屋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形成合同僵局,一概不允许违约方通过起诉的方式解除合同,有时对双方都不利。在此前提下,符合下列条件,违约方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1)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2)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3)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违约方本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不能因解除合同而减少或者免除。”《九民纪要》能够体现当下的司法政策,不是司法解释,不能在裁判中直接引用。但是,法官可以在裁判文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分析法律适用时,可以根据《九民纪要》的相关规定进行说理,因而在实践中很受重视。该规定一出即引发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广泛议论。


二、《合同法》110条能否解决“合同僵局”问题


不论从文义解释还是体系解释上都很难从《合同法》110条的行文中推导出其与合同解除有必然关系。从内容上看债权人不享有继续履行请求权,不能当然推断双方当事人的给付及对待给付义务免除,合同就此解除。从《合同法》的体系上看,实际履行被置于违约责任之下,合同解除被置于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之下。因此《合同法》110条的涵盖范围不包括合同解除。所以,《合同法》110条与94条之间没有必然联系,前者不能作为合同解除的法律依据。


三、相关理论争议与潜在共识


  (1) 持否定观点者认为,法律不应当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否则将会造成合同法体系性冲突,势必会动摇合同法的根基,有违合同严守原则以及引发道德危机。


(2) 持肯定观点者认为,社会生活的客观需求以及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背后体现合同效率的重要价值。


(3)无论是持否观点者,还是肯定观点者都不赞成一般意义上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只有在严格条件下,法律才允许违约方摆脱合同的约束。


四、相关概念辨析


笔者认为持上述两种观点者对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的概念均存在错误理解,根据《九民纪要》第48条的规定,在一些长期性合同如房屋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形成合同僵局,违约方在严格条件下,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判决是否解除合同。从文义解释上看,上述规定适用于继续性合同,而非一次性合同。在严格条件下,违约方只有申请解除合同的权利,合同是否能解除,取决于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的判断裁决。所以说,违约方只有申请解除合同权,而非合同解除权。


五、引入违约方申请解除合同权是否会引发道德危机及是否对现有合同法体系造成冲击


担忧者的主要理由是:


(一) 赋予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权利有违意思自治,背离鼓励交易原则和合同严守原则。履行合同是双方意思自治的结果,在合同因为违约而解除的情形,只有守约方才能单独享有,从而也有利于督促当事人全面履行合同,从而维护交易秩序,促进经济的健康发展。若将合同解除权赋予违约方,合同法中的严守功能将难以实现。


(二) 从社会道德上看,赋予违约方解除权则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容易引发道德危机。从经济角度看,如果赋予违约者合同解除的权利,则极易引发投机主义的兴起,刺激违约方转嫁合同风险。


(三) 合同解除制度是一种违约救济手段,法律在一定条件下,赋予守约方则是为了追求契约正义,而非违约方所享有的权利。


  实际上,上述担忧是出于对‘违约方享有合同解除权’的一种误解。由于违约方只有提出解除合同的权利,而合同是否应当解除则取决于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的裁决。从这个意义上说,违约方不能凭通知就能解除合同,必须借助于司法程序才能完成。“违约方申请解除合同权”实际上属于一种(广义)司法解除权。


六、经济学视角下的“违约方申请合同解除权”分析


  司法政策(制度)赋予违约方请求司法机构解除合同的路径,在行为人经济性策略的选择上,具有一定的过滤和警惕作用。如前所述违约方解除合同的请求能否实现,取决于司法机构的审查和裁决。司法机构在审查是否应当解除时,应当从合同履行的可能性、权利义务分配、合同履行在经济上的效益(区别于成本-收益的效率违约)、公平及诚实信用等因素的基础上进行综合考虑,判断是否能依法解除合同。另一方面,违约方在考虑到司法程序条件的约束下,考虑到时间成本、精力、金钱成本、以及败诉风险,其并不会贸然申请解除合同。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对于恶意申请解除合同的行为人具有一定的阻碍作用。只有在合同真正陷入僵持状态的情况下,显著增加一方当事人的负担等情形下,违约方申请解除合同的概率才会增加。因此能够在社会经济效益较高的情况下,控制违约方解除合同申请权的滥用,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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