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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自杀,企业需要承担哪些补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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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0-07-13 15:28:26


案情简介




    2014年11月,王某辉进入原生前某公司工作。2016年7月,因家庭生活琐事,王某辉服农药自杀经抢救无效死亡。王某辉生前有其母王某仙、其妻李某春、其女儿王某萍。王某仙、李某春、王某萍均属农村居民。王某仙有三个子女,拢其子王某留生活;王某萍生于2011年10月。在李某春未参与的情况下,2016年7月,王某辉生前所在组组长及王某辉堂叔参与下,王某仙与生前所在公司达成协议,由生前所在公司支付王某辉2016年6月份的工资,同时给予王某辉家属经济补偿5000元。收款后,王某仙等人向该公司出具《收条》,保证此后不会以任何理由找生前所在公司提任何要求。




    此后,王某仙、李某春、王某萍三人因此事反悔,向当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查明,2014年12月,王某辉生前与所在公司签订《公司集体合同》,期限为两年,其中约定:“职工死亡后,其家属按规定享受抚恤费和丧葬费,符合供养的直系亲属按规定给予生活困难补助”。王某辉生前所在公司向劳动仲裁委提供证据证实王某辉生前7个月的平均工资情况。




    2016年10月,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一、由公司支付给王某仙、李某春、王某萍三人王某辉非因工死亡的丧葬费、抚恤费共计21156.20元(扣除5000元)。二、由公司从2016年8月起依照下列标准,按月支付王某仙、王某萍的生活困难补助费。今后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随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调整执行。1、王某仙的生活困难补助费每月81元,支付至其死亡的下月止(2016年标准为242元/月,由其三个子女分担)。2、王某萍的生活困难补助费242元/月,支付至2029年10月止。三、丧葬费、抚恤费、2016年8至10月的生活困难补助费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其余的生活困难补助费于每月25日前支付。该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判决与仲裁结果一致。




    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并对一审认定《公司集体合同》中约定的“职工死亡后,其家属按规定享受抚恤费和丧葬费……”提出异议,认为合同约定的是“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相关费用。”王某辉在家中因家庭琐事服农药自杀身亡系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以外且非因工作原因、因素而引发,属其个人行为,自杀不属于非因工死亡范畴,不应享受非因工死亡待遇。公司对该事件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补偿、赔偿性质的过错责任。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自杀是否符合非因工死亡待遇的条件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领取病残津贴。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该规定并未将自杀者排除在享受非因工死亡待遇的范围之外。同时,参照《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劳动保险问题解答》第68条的规定,因家庭纠纷和其他生活问题而自杀者,可比照劳动保险条例第十四条非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




    所谓非因工死亡,即非因工作原因、不能被认定为工亡的死亡。非因工死亡待遇属于国家社会保障体系以及企业对于职工在遭遇相关的风险时对其特定家属所提供的必要物质援助和抚恤,本案中,王某辉生前原公司签订的集体合同已约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相关费用。王某辉死亡时系与生前所在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期间,且该期间生前所在公司未为王某辉缴纳基本养老保险,根据上述规定和集体合同的约定,王某辉虽因自身过错而导致死亡,但其家属依法仍享有从社会保障部门以及企业获得相应非因工死亡待遇的权利。因该公司未为王某辉购买社会保险,故本应由社会保险基金所支付的非因工死亡待遇转由该公司承担。




    本案中,该员工其自杀行为虽不值得提倡,但并未触犯相关法律,现行的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中,亦均未将自杀排除在非因工死亡范围之外,故作为王某辉的遗属,要求生前所在公司支付丧葬费、抚恤金及王某仙、王某萍的困难生活补助费于法有据。一、二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一般而言,劳动者死亡的,排除工伤死亡的情形,都属非因工死亡的范畴,除畏罪自杀外。例如,员工吸毒过量死亡,也属于非因工死亡的范围,仍然可以享受非因工死亡待遇。




来源:微办案法律讲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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