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对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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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法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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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7-13 15:31:34
导读
挂靠人对交通事故所致损害应承担责任,原因是其为挂靠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对挂靠车辆享有实际支配地位,并从机动车的运行中享有利益。
我国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根据公安部《机动车登记规定》的要求,《机动车登记证书》是机动车的所有权凭证,在一般情况下,《机动车登记证书》,应为认定机动车所有人的有效证据,但在挂靠情形下,车辆由挂靠人出资购买;也由挂靠人占有使用,只是登记在被挂靠人名下。依据我国《物权法》第23 条、第24 条的规定,机动车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法律效力,登记只是对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故在挂靠情形下,机动车虽然登记在被挂靠人名下,但若已经交付挂靠人,挂靠人才是机动车的所有权人。
关于被挂靠人应承担何种责任,如上文所述,实践中做法不一,理论上也存有不同观点。我们认为,被挂靠人应与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是:
1.从受害人角度看,被挂靠人是法定的责任主体。
被挂靠人是车辆的名义所有人,也是持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主体,挂靠只是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受害人作为第三人对此无从知晓也不需要知晓。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要求被挂靠人承担责任符合民法上的外观主义原则。
再者,从我国现有法律规定看,已有被挂靠人与挂靠人在挂靠经营外部纠纷中对第三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立法例,如《建筑法》第66 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被挂靠人可对挂靠车辆的运行进行控制、支配,获取运行利益。
首先,机动车运输是高度危险作业,因此,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经行政许可才可进行。被挂靠人将其经营许可证租借给他人,允许挂靠人以其名义将机动车投入运行,就等于开启了危险作业的大门,并自愿承担了他人在运营中可能为其带来的风险,被挂靠人完全可以通过拒绝挂靠来避免这种风险。
其次,被挂靠人可以通过对挂靠人的选择、管理、监督,对挂靠车辆的技术维护、检查和对各项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健全来减少和防止交通事故的发生,这也属于支配机动车的一种表现形式。
再次,被挂靠人通过挂靠车辆的运行获取利益,其获取的利益不限于管理费,也不限于经济方面的利益,如因接受挂靠而使单位规模扩大、市场占有比例提高、影响力增大等,均是其所获利益。所以,让其承担赔偿责任,符合《侵权责任法》第49 条所确立的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标准。
3.被挂靠人就其违法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符合共同侵权的理论。
国家对道路运输经营设定严格的市场准入制度,一方面是为了维护公共安全,降低车辆运输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的危险,另一方面也是为了保证经营主体具有承担风险的能力,保证第三人的权利可得到有效救济,故《道路运输条例》明确禁止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租借行为。被挂靠人明知或应知其违法而仍然为之,对其行为存有明显过错,同时也是对挂靠人进行运输经营可能给第三人带来的危险的放任。正是因为其开启了机动车运行这一高度危险行为,又促成了不具有经营资格的挂靠人进行运输经营,其行为在客观上提高了挂靠车辆发生事故的可能性和危害性。所以,被挂靠人和挂靠人两者的过错相结合导致了事故的发生,构成共同侵权,侵权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4.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权利,减少违法行为,保障公众安全,维护正常的运输经营市场秩序。
首先,被挂靠人和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利于案件的顺利审理和执行。诉讼过程中,受害人可免于证明被挂靠人和挂靠人之间的内部关系;执行程序中,被挂靠人的赔偿能力往往要比挂靠人强一些,有利于判决及时得到执行,从而使受害人得到及时、充分的救济。
其次,由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增加其违法成本,有利于减少挂靠情形,减少不具备经营资格的主体从事车辆运输经营的现象,降低交通事故隐患,保障公众安全。
再次,有利于促使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公司加强管理、完善经营机制,从出卖、出租营运资质转向实体经营,促进道路运营市场优胜劣汰,优化道路运营市场。同时有助于交通部门的行政管理,打击违法行为,具有通过私法手段实现公法目的的作用,实现私法与公法的协调统一。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交通事故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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