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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不发竞业限制补偿金,居然胜诉了

  • 中法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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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0-07-13 15:39:56

导读:




    员工与公司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后员工汇款的银行卡不能转入钱款,公司向员工邮寄挂号信被退回。而员工一纸诉状将公司告到了法院,这到底是怎么回事呢?




原告诉称:




    原告夏晓芬诉称:原告于2011年4月13日入职被告处,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4年4月12日,合同期满后被告约原告出来谈,要求原告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签订后被告自2014年8月10日起每月给原告2,000元补偿金,至同年11月份,由于原告汇款的银行卡被盗,曾口头告知被告以后钱打入过去的工资卡,但嗣后被告没有再给原告打款,原告当时认为被告是不想继续协议了,也没有去询问被告。




    但被告突然至仲裁申诉,提出原告有违约要承担责任,但原告认为是被告不按时支付补偿金在先,而原告在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至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工作,没有从事与被告业务相同的工作,在丈夫开办的公司缴社会保险费是新的工作单位没有缴金账户。




    综上,原告没有违约行为,不同意支付被告违约金。另,被告在支付补偿金的过程中只支付了4个月,仲裁期间及裁决后也告知了被告打入的银行账号,但被告始终没有支付补偿金,因此可以看出被告无意履行协议,而双方也没有约定具体竞业限制时间,故原告不同意再履行协议,要求协议解除。现原告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即不同意支付被告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63,813元,不同意继续履行原、被告于2014年6月5日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伟佳展览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在劳动合同到期终止时明确约定了竞业限制,原告同意2年内不从事与被告现有的行业相同的工作,被告则自2014年7月份起每月支付原告2,000元,支付了4个月后,12月份原告的银行卡不能打入,被告就用短信、电话、挂号信等方式要求原告提供新的银行卡,以便支付补偿金,但原告不予理睬并拒收挂号信,被告开始产生疑问。




    经调查后发现,原告挖走了客户和员工,并通过配偶在2014年7月8日成立了上海逸翎会展服务有限公司,并通过该公司从事与原告相同的会展会务服务等,该公司的公众微信号上还有原告本人的照片,该公司并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故被告认为,原告存在违反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行为,根据双方的约定,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并继续履行协议。现被告同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4月13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项目经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4年4月12日,该合同第十一条为竞业限制约定,其中竞业限制的范围有:原告离职后3年内不从事与被告经营业务相同工作,包括但不限于自己投资或自己的亲戚朋友投资或他人合伙投资经营同类产品或业务等,若有违反赔偿五万元。




    2015年6月5日原、被告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时签订了一份《竞业禁止协议书》,约定被告支付的补偿费为每月2,000元,时间为离职后2年,原告违约的违约金为离开时上年度薪酬总额的3倍。该协议中第一条、第二条的1至4项及7项被划去,而协议上部书写文字为“上海伟佳展览服务公司现有的行业:家具行业、家具设计、酒店用品、设备行业、家具配件及木工机械行业,商场用品行业。(竞业限制:不得从事上海伟佳现有行业)”。2014年7月份起被告每月支付了原告2,000元的补偿金,自12月份起,原告汇款的银行卡不能转入钱款,被告向原告邮寄挂号信被退回。




    2015年8月12日,被告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违约金277,653.60元并继续履行协议,对此,该仲裁委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违约金63,813元(离职前上年度月平均工资8,863.70元×30%×24)、继续履行2014年6月5日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原告不服裁决遂起诉来院。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有竞业限制条款,2015年6月5日合同期满终止时双方又签订了一份《竞业禁止协议书》,该协议上明确了竞业限制的范围,嗣后被告也按协议约定按月支付了原告补偿费,2014年12月起未再能支付给原告补偿费系由原告原因造成,原告现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通知了被告变更支付方式而被告不予理睬。




    另,协议上关于竞业限制时间约定2年的第二条第3项虽被划去,被告现主张2年并无不当。再,根据被告提供的公证内容及原告实际在其丈夫设立的与被告同业公司工作的事实(该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可认定原告存在违反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行为,被告要求原告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现被告也同意仲裁裁决数额。而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后,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按照约定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且原告并不能证明因用人单位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故对于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对于原告诉讼请求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要求维持仲裁并无不当,故本院判令原告支付被告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违约金63,813元,继续履行2014年6月5日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原告夏晓芬支付被告上海伟佳展览服务有限公司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违约金63,813元;




    二、原告继续履行原、被告于2014年6月5日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5)虹民四(民)初字第1955号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 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第九十条 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特别注意:




    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的,必须同时约定经济补偿的内容。用人单位应当在终止或解除劳动者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该经济补偿标准、数额由当事人自行约定。




    在约定竞业限制条款时应当同时约定具体的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和内容,但不得在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提前通知期。




    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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