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价上涨属于情势变更吗?能否因此请求变更房屋交易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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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法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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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7-13 15:44:31
房价的大起大落经常牵动着人们的神经。房价大幅上涨时,出卖人不想履行买卖合同的情况屡见不鲜,那么出卖人以情势变更为由调整交易价格是否有理呢?商业风险与情势变更是不是一回事呢?
商业风险VS情势变更
商业风险属于从事商业活动中的固有风险,取决于从商者是否遵循商品交换的价值规律,是否了解市场行情,诸如尚未达到异常程度的供求关系变化、价格涨跌等就属于商业风险。
情势变更是当事人在缔约时无法预见的非市场系统固有的风险,其一般是不能预料的经济因素引发的,大都是由重大变故引起的。它不决定于价值规律,而决定于变幻莫测、纷繁复杂的社会因素,它所导致的风险是不正常的风险。
法院在审判某种重大的客观变化是否属于情势变更,会衡量风险类型是否属于社会一般观念上的事先无法预见、风险程度是否远远超出正常人的合理预期、风险是否可以防范和控制、交易性质是否属于通常的“高风险高收益”等因素,并结合市场的具体情况,在个案中识别情势变更和商业风险。
案情回顾
2006年5月,卖方邵庆珍与买方安妍签订《房屋租售合同》,因卖方在银行贷款还款期未到,暂时无法办理产权交易,双方约定卖方先将房屋出租给买方使用,年租金5万元,卖方在租赁期届满后将商业用房出售给买方,总购房款60.8万元。
2010年7月,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间届满,安妍要求邵庆珍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后诉至赤峰红山区法院,请求判令邵庆珍继续履行合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邵庆珍辩称,继续履行显失公平,本案应以情势变更原则处理,故安妍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赤峰红山区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房屋租售合同》以后房价上涨,不属于情势变更。判决:双方继续履行《房屋租售合同》;安妍给付购房款60.8万元,邵庆珍将房屋的房产证等提供给安妍,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
邵庆珍不服,上诉至赤峰中院。二审中,邵庆珍提供一份《估价报告》,证明涉案房屋在2010年7月的市场价值总额为254.8555万元。赤峰中院认为,如果仍按合同约定的价格履行对邵庆珍有失公平,应由安妍给予邵庆珍一定的补偿。遂在维持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判决安妍补偿邵庆珍购房款70万元。
安妍不服,向内蒙古高院申请再审。内蒙古高院判决维持赤峰中院判决。
安妍仍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最高检察院向最高法院提出抗诉。最高法院改判维持赤峰红山区法院判决。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最高法判决
本案租售合同包含有租赁和买卖两重法律关系,其中买卖关系约定于合同签订四年后履行,期间房屋市场价格出现较大幅度上涨,约定到期,市场价格高出约定价格近三倍,属于合同订立后出现的重大变化。房屋价格较大幅度的上涨虽然可能超出当事人的预见,但仍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故以房屋价格出现较大上涨、继续履行显失公平为由主张调整交易价格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房价大幅上涨,较难被认定为发生了情势变更,以此为由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不能得到支持;若出卖人将房屋另行出卖给他人并办理变更登记的,原买受人有权请求出卖人赔偿房价上涨的可得利益损失(即在合同履行前并不为当事人所拥有的,而为当事人所期望在合同全面履行以后可以实现和取得的财产权利),出卖人并不能实际获得房价上涨的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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