替人担保,在借条上多写一句话,结果悲催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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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法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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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7-15 11:55:42
导读
好兄弟要借款,二话不说来担保,殊不知,需赔偿七十万。企业法律顾问就找中法邦,免费咨询担保的法律问题。
案件简介
张三是承包工程的小老板,平时资金流动较大,李四是普通的上班族,收入虽少但胜在稳定。两人原本是一对无话不谈的好兄弟,最近却因为一场官司分道扬镳。
今年5月,张三因为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向朋友王五借款60万元,因数额较大,王五提出要找人担保,张三就拿着打印好的借条找到了李四。张三拍着胸脯保证,60万只借两个月,等另一个工程的工程款发放了马上就能还钱。李四看借条上确实写清楚了借期两个月,考虑到张三的经济实力和两人的哥们儿关系,就二话不说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按印。当然,李四也留了个心眼儿,告诉张三既然借期两个月,那自己也只担保两个月,张三表示绝对没有问题。于是,李四在签名后添上了“担保两个月”的字样。
后来,张三告诉李四,王五拿到借条后就转账了60万,自己马上就能大展拳脚好好打拼一番了。
借款人下落不明
起诉担保人还款
两个月的借期很快到了,李四想着自己帮张三担保的60万,心里隐隐有些不安,也不知道张三按期还钱了没有,于是拨通了张三的电话。谁知电话那头只有冷冰冰的提示音:您拨打的电话暂时无人接听。
慌了神的李四立马到张三家找人,去了几次却都是大门紧闭,后来邻居告知,张三半个月前就出远门了。李四联系了双方共同的朋友,朋友都表示很久没有见过张三,听说工程欠款跑路了。李四感觉自己摊上了大事,心里拔凉拔凉的。
果然,过了没几天,李四就收到了法院的传票,王五已经起诉到法院,以保证合同纠纷为由,要求李四代张三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律师代理费等共计70余万元。
担保期究竟是两个月,还是两年?
庭审中,李四对于王五起诉的基本事实均无异议,但认为当时张三只借两个月,自己也只担保两个月,并且张三也是同意的。
原告王五却有不同的说辞,借条上明明打印清楚了担保期为两年,李四在借条担保人处自行添加“担保两个月”没有经过王五的同意,现在张三下落不明,李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律师费。
富阳法院审理认为,张三经李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王五借款的事实,有借条、转账凭证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法律规定,张三作为债务人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债权人王五可以要求债务人张三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李四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对于担保期间的争议,李四辩称担保期间只有两个月,已经在借条上注明,但王五没有认可,且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所以,李四仍应按照借条中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两年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中,即便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两年,根据法律规定,王五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也即借款7月到期,在次年1月之前,王五仍然可以要求李四承担保证责任。因为双方在借条中已经约定了借款利息、律师费的承担等内容,且经审查王五主张的利息、律师费均没有超出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最终法院判决李四代张三归还王五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利息、律师代理费10余万元。
当然,李四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债务人张三追偿。只是张三目前下落不明,李四的“冤枉钱”不知要何时才能拿回!
法官说法
近年来,随着经济水平、消费能力的提升,公民个人之间的担保借款行为屡见不鲜,由此引发的保证合同纠纷案件也呈逐年增长之势。很多老百姓在提供担保时,往往审查不严,只是简单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殊不知法律对于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有着严格的规定,等到被追究保证责任时才发现担保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悔不当初但为时已晚。
需要提醒注意的是,在提供担保前务必要谨慎,一要严格审查核实借款人的还款能力,二要仔细看清借条中关于保证责任的约定,否则往往哑巴吃黄连,有苦说不出。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间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
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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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杭州中院、山东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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