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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纵使百般“不是” 单位解除仍需程序

  • 中法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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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0-07-16 09:56:25


基本案情




    2018年胡某进入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某公司与胡某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某公司安排胡某从事保安岗位工作,试用期6个月,月工资及试用期工资均为无锡市最低标准工资。


    一个月后,某公司向胡某开具第一份《员工过失单》,过失单中载明的过错详情为“对讲机呼叫其30分钟无反应,不应答。(藐视工作制度和操作流程),在各个岗位上多次出现过呼叫他不应答的情况,屡教不改”,胡某在上述过失单上签字确认并自我提出了改进意见。


    不久后,某公司向胡某开具了第二份《员工过失单》,过失单中载明的过错详情为“在广场值勤时未按规定佩戴好白手套”,胡某在上述过失单上签字确认。


     之后,某公司向胡某开具了第三份《员工过失单》,过失单中载明的过错详情为“在广场值班时不负责任”,胡某在上述过失单上签字确认并提出自我改进意见。


    又过了半个月,某公司向胡某发送《通知书》一份,以胡某在试用期内不符合部门岗位要求,试用未合格为由,单方解除与胡某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胡某在7个工作日内办理相关离职手续,后某公司为胡某办理了退工单,理由为“用人单位以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后胡某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讼到法院。







法院审理








    胡某对于其在工作期间内三次瞌睡的事实无异议,且亦认可在执行该岗位过程中不能睡觉,故可确认胡某在执行保安岗位工作中存在疏忽大意的情形。胡某的上述行为已经达到了试用期间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情况,某公司有权单方解除与胡某之间的劳动合同。但某公司并未就该解除理由事先通知工会,亦未在本案起诉前补充完成通知手续。







法院判决





胡某虽然系试用期员工,但依然享有正常员工就法律法规中所应当享有的相关权利,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亦应当遵循劳动合同法中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程序,现某公司违反法律程序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属违法行为,应当支付相应的经济赔偿金。现胡某已经提供其自2018年7月至2018年10月期间的工资收入,经核算,胡某工作期间月均应发工资为4158元,鉴于胡某工作并未满6个月,经济补偿金标准为半个月工资,而赔偿金为补偿金的双倍,故对于胡某要求某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中的4158元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本文来源: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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