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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货单虽小,里头的学问可大着呢!

  • 中法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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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0-07-17 10:46:25

在买卖交易中,最重要的证据莫过于送货单。它不仅是卖方履行交货的直接证据,而且在实际交易中大量存在没有书面合同的交易中,送货单据也是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合同的间接证据。






案情还原


 2014年6月17日,A厂与B公司下属厦门分公司签订一份28万元的买卖合同,厦门分公司向A厂购买50台风机用于厦门市C工地(C工地的承建方为D集团)。合同签订后,厦门分公司委托D集团于同日支付货款4万元给A厂。A厂收款后即安排生产,于2014年6—7月间陆续供货,并由工地人员黄×签收。


 至此A厂按约完成合同交货义务,然B公司及其下属厦门分公司却未支付剩余货款,故引发讼争。由于A厂无法提供工地人员黄x系B公司下属厦门分公司的员工的相关依据,B公司及其下属厦门分公司以其未收到货物为由拒不付款。


 经法院审理后,判决B公司应支付A厂货款24万元,并承担相应的诉讼费。





争议焦点


    1、A厂有无按约供货?


 A厂所提供的证据:2004年6月17日合同,送货回单、银行进账单、质量回访单及建管局档案组成一组完整的证据链,证明A厂已按约供货。


    2、该民事责任应由谁来承担?


 A厂与B公司下属厦门分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厦门分公司欠A厂货款2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厦门分公司未及时支付所欠货款有过错,因厦门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B公司来承担。





法律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


 本案中,虽然A厂无法提供工地人员黄X系B公司下属厦门分公司的员工相关依据,但质量回访单可以证实A厂所供的50台风机均用于公司下属厦门分公司在合同上约定的交货地点:厦门市C工地(C工地的承建方为D集团),且正常使用至今。


    而且经A厂的申请由法院从建管局取得的档案也可以看出:当时厦门市C工地(C工地的承建方为D集团)经验收时,D集团将A厂风机的基本情况提交到建管局存档的。即A厂已经证明合同所涉的产品均已按约供到合同中注明的工地,并已实际履行完毕。


 送货回单是证明合同履行的重要证据。A厂所供证据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A厂已按约实际履行交货义务,作为合同的另一方B公司理应承担付款义务。


    如果A厂在供货时,让B公司下属厦门分公司的负责人签收或直接在送货回单上盖章确认,那么B公司在诉讼中将无法抵赖,或者在以后签订相关合同时,在合同中约定好具体的收货人,将能有效地避免同类事件的发生。





典型意义


 因此,送货单是买卖合同纠纷中决定诉讼结果的重要证据。倘若卖方在送货之后不重视买方对送货单据的签收,这对卖方来说是非常不利的。下面我们来看一些不规范签收的情况:


    一、签收对象不规范


 简而言之,货物卖给谁就由谁签收,卖方送货上门之后,送货单据随意由员工签收或由他人代为签收,如门卫、仓管等,直接让员工代为签收,一旦发生纠纷的,买方极有可能否认收到该货物,这种情况卖方需要再进一步大力举证,并且不一定能成功,无疑极大的增加了诉讼成本。


    二、送货单所载内容不规范


    有些送货单只写明货物名称和数量,对于货物的型号、价格等情况没写清楚,或许对于当事人双方来说都能明白送货单所指的是什么货物,但对于包括法官在内的其他人来说,很难搞清楚送货单上所指货物究竟为何物、什么价格。因此若诉讼至法院显然对卖方不利。


    三、送货单的签名不规范


    大多数卖方知道送货单需要买方签收,但是在相关人员签收时只是随便签下名字,有的甚至是“鬼画符”,签名因过于潦草根本无法辨清签名人是谁,先不说签名人有没有经过授权,如果连签名的人是谁都不知道,如果进行下一步的核实?这种情况下,对方在法庭上拒不承认签名,也无法鉴定了。





本文来源:上虞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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