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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转让股权时,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可能无效!

  • 中法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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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0-07-20 09:34:56

《公司法》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不久前颁布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还规定了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程序。但是,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就一定会得到法院支持吗?







案情简介


   丁某、李某、冯某、翟某、陈某、欧某、王某、马某和陆某是甲公司的股东。2016年7月15日,甲公司就公司股权转让事宜召开股东会。甲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将个人持有的股份,以1:3的价格转让给第三方。翟某在股东会决议上注明表示其决定优先受让其他股东转让的全部股份,并分别与陈某、欧某、王某、马某和陆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




    2016年8月4日,丁某、李某、冯某分别将其与乙、丙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寄给翟某,并履行了股权转让的同意程序和优先购买程序,要求翟某在三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翟某分别回复丁某、李某和冯某,主张其优先购买权在2016年7月15日已形成,要求三人按照约定价格与其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但三人均拒绝翟某的要求。后,翟某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对丁某、李某、冯某股权的优先购买权已于2016年7月15日形成,判决三人将其股权转让给翟某并办理相关转让手续。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驳回翟某的诉求。


    二审法院:支持翟某的诉求。


    再审法院: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和再审法院认为,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前提是,拟出让股东与股东以外的人已经就股权转让达成合意,该合意不仅包括对外转让的意思表示,还应包括价款数额、付款时间、付款方式等在内的完整对价。而在本案中,直至股东会结束签署决议时,对外转让的受让方仍未确定,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前提也未成就。





总结提醒


    针对有限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其他股东行使优先权的风险,可以从以下方面加以考虑和规避:


    第一,拟转让股东的“书面通知”应全面具体。《公司法》规定了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应当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其同意,但是并未对通知的内容做明确的要求。根据判例观点,实践中,这一书面通知应当载明具体的受让人、转让股权的类型、价格、支付方式等主要内容。


    第二,其他股东在收到拟转让股东的书面转让通知后,发现通知内容不明确的,可以请求其补充相关信息,这样有助于其有效行使优先购买权。


    第三,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时还需注意行使权利的期限。公司章程有规定行使期间的,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章程未作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以书面转让通知确定的期间为准,如果通知未明确期间或者要求的时间少于三十日的,行使期间则为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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