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区分股东抽逃出资和股东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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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法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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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7-20 09:58:50
股东抽逃出资行为和股东向公司借款行为的区分和认定是司法实践中的一大难题。是否有真实合理的债权债务关系成为区分二者的关键问题。股东向公司借款时,有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且符合有关金融管理、财务制度等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往往在股东与公司之间无实质的债权债务关系。那二者具体如何区分呢?
最高法院案例
张文军申请再审认为:
1.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法释〔2014〕2号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删去法释〔2011〕3号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一项,即对“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的情形不再认定为“抽逃出资”。法释〔2014〕2号司法解释施行时,本案重审尚未终审,应适用该司法解释,张文军的行为不应被认定为抽逃出资。
2.张文军出资1100万元,其中500万元为实物出资,600万元为货币出资,不可能抽逃出资702.4955万元。即使存在抽逃出资,张文军在2007至2008年向宏凯公司无偿转让价值2000万元的三块土地及房产给宏凯公司,已经完成了补足资本金义务,之后并不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
3.另,当宏凯公司在2010年股东变为魏振生的一人公司后,(2010)蓟民初字第4053号《民事调解书》中约定当魏振生出现违约行为时,宏凯公司房产无偿转回给张文军后由于魏振生的违约,宏凯公司的房产被法院强制过户回张文军名下。公司与股东之间的正常债权债务是合法的,张文军转出宏凯公司700多万元是合法的正常的股东借款,而将2000万元财产无偿转入宏凯公司也是合法的。从宏凯公司转出700余万元资产时,宏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张铭鸿,具体经办人是赵海红,不是张文军,张文军并未抽逃出资。即使将转入资产不认定为狭义的补足出资,公司与张文军之间的债务也应当抵销,张文军也不存在补足资本金的责任。
宏凯公司答辩称:2007年张文军确实将土地转让给宏凯公司,但是2009年,又将土地从宏凯公司无偿转回给张文军,并不是补足出资。另,《房地产买卖协议书》约定的2000万元是股权和土地的价款。
最高院判决
1、股东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损害公司权益的,属于抽逃出资。2013年修订前后的公司法均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法释〔2014〕2号和法释〔2011〕3号司法解释关于抽逃出资的认定中,均有“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属抽逃出资的规定。
张文军主张宏凯公司转出的款项是正常的股东借款,但是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原判决依据公司法认定张文军以公司资金归还张文军个人借款和利息的行为属于抽逃出资,与法释〔2014〕2号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一致,不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抽逃出资的责任主体是公司股东,而非具体经办人员,本案宏凯公司的700余万元资本被抽逃后,用于归还股东张文军的个人借款,故张文军是抽逃出资的责任主体。
2、张文军主张抽逃出资数额以货币出资数额为限,其主张并无法律依据。张文军主张宏凯公司减资后,其货币出资仍为600万元,但股东抽逃出资具有隐蔽性和欺诈性,其主张不足为据。张文军主张,即使存在抽逃出资,其也已经通过将价值2000万元的土地及房产转让宏凯公司进行了补足。但其在2009年将2007年过户至宏凯公司的土地及房产又无偿过户回其个人名下,其在2010年将土地及房产再次过户至宏凯公司,是基于《房地产买卖协议书》的有偿过户,均不属于补足出资,其关于抵销的主张也不成立。
未修改前的《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属于抽逃出资,但是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2月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又将该项删除。那么严格说在公司成立后即将账上资金转出行为就不应直接认定为抽逃出资行为,但这里存在进入公司账上的的出资款即转出的实际抽逃出资行为或者股东以借款的名义将资金转出的行为到底如何区分甄别的问题。具体可结合以下因素区别股东抽逃出资和股东向公司借款:
金额
股东取得公司财产占其出资财产大部分的,抽逃出资的概率高;股东取得公司财产不占其出资财产大部分的,借款的概率高。
利息
以股东从公司取得财产金额有无对价为准,股东取得公司财产无利息约定的,抽逃出资的概率高;股东取得公司财产有利息约定的,借款的概率高。
偿还期限
以股东从公司取得财产金额有无偿还期限为准,股东取得公司财产无返还期限约定的,抽逃出资的概率高;股东取得公司财产有返还期限约定的,借款的概率高。
担保
以股东从公司取得财产金额有无担保手段为准,股东取得公司财产无担保手段的,抽逃出资的概率高;股东取得公司财产有担保手段的,借款的概率高。
程序
以股东从公司取得财产金额有无履行公司内部决策程序为准,股东取得公司财产未履行公司内部决策程序(如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的,抽逃出资的概率高;股东取得公司财产履行了公司内部的决策程序的,借款的概率高。
主体
以从公司取得财产的股东有无控制地位为准,积极的控制股东、当权派股东取得公司财产的,抽逃出资的概率高;消极的非控制股东、在野党股东取得公司财产的,借款的概率高。
会计处理方式
以公司对股东取得财产的财务会计处理方式为准,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将股东取得公司财产的行为作为应收款处理、确认公司对该股东债权事实的,借款的概率高;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对股东取得公司财产的行为未作应收款处理的,抽逃出资的概率高。该标准注意到了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的重要性,也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遗憾的是,财务会计报告时有虚假陈述行为发生,因此,不能以财务会计报告中的会计处理方式作为唯一判断标准。
透
明
度
以股东取得公司财产行为是否对外公开为准。股东取得公司财产行为向其他股东公开的,借款的概率高;不公开者抽逃出资的概率高。
行为发生期限
以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与公司成立之时的时间间隔为准。股东在公司成立很久后转移出资的,借款的概率高;股东在公司成立不久后转移出资的,抽逃出资概率高。
司法实践中,现在比较统一的观点是通过认定是否有真实合理的债权债务关系成为区分抽逃出资与股东借款的关键。股东向公司借款时,有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且符合有关金融管理、财务制度等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往往在股东与公司之间无实质的债权债务关系,如无需支付对价和提供担保,无返还期限的约定及违反金融管理、财务制度等相关规定等方面。具体说应综合考虑所涉及金额、是否约定利息、有无偿还期限的约定、是否提供担保以及履行相关程序、公司的大小股东亦或是控股与非控股股东、会计处理方式等方面来综合衡量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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