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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偷偷减资需要对公司减资不当承担责任!

  • 中法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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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0-07-20 10:33:08

 根据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公司减资应当自作出减资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公司减资未通知已知债权人的,债权人有权要求股东在其减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股东能否以其对公司减资事宜不知情为由,拒绝对公司的不当减资承担责任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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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6年跃华公司在未通知已知债权人的情况下,办理了减资程序,减资金额总计2180万元,其中曾裔银减资434.6万元(股东会决议上的落款签名为曾依银,曾依银系曾裔银的曾用名)。


 


    跃华公司的对外负债中,包括欠昌隆达公司借款本金2490万元及利息。


 


   昌隆达公司起诉,请求跃华公司原股东曾跃华、龙忆、曾裔全、曾裔银在减资2180万元本息范围内针对原告的负债本息62029843.24元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曾裔银对2006年5月16日跃华公司股东会决议“曾依银”签名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其并没有在该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并提交了形成于2002年1月17日的跃华股东会决议,证明其自2002年1月17日就退出跃华公司,不应在本案中承担任何责任。曾裔银在庭审中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要求对2006年5月16日跃华公司股东会决议中“曾依银”签名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




法院判决


   本案经重庆市五中院一审,重庆市高院二审,法院最终判决其在减少出资的434.6万元范围内就跃华公司对昌隆达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首先,曾裔银所称其在跃华公司减资时已不是股东等事实,并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故其不能对抗公司的债权人,仍应对债权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其次,虽然曾裔银称2006年5月16日决定公司减资的股东会决议上其签名不真实,并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但公司根据该决议已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减资也实际实施,仅因未通知已知债权人,而不对相关债权人发生效力。即使曾裔银的签名不真实,也不能对抗债权人,故曾裔银的鉴定申请并无必要。


   最后,曾裔银如认为其已不是跃华集团公司的股东,且没有参加股东会并签名,不应承担责任,其可在对外承担责任后,向跃华集团公司、其他股东追偿。




总结


一、公司减资应当自作出减资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通知程序和公告程序是两个不同的步骤,缺一不可,只公告未通知或只通知未公告都会被认定为不当减资。


 





二、公司减资应通知的债权人,既包括债权数额确定的债权人,也包括具体债权数额虽有争议但必然会享有债权的债权人,更包括债权未经生效判决确认的已知债权人。股东为了避免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应尽量扩大通知债权人的范围,将公司减资事宜通知已知债权人以及潜在的债权人。


 


三、减资的股东未必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也有可能是小股东,不参与公司实际运营。小股东应特别关注、督促公司合法合规办理减资程序,避免因公司的不规范行为造成自己承担责任的后果。


 





另外,结合以上案例,对于股东资格的认定,应采取“内外有别”的判断标准。即在处理公司内部争议时,应注重股东间关于取得、丧失、变更股东资格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实质标准认定股东资格,而不拘泥于公司的工商登记;但处理涉及到公司债权人等主体的公司外部争议时,应采取形式标准认定股东资格,以保护债权人的合理信赖利益及交易安全。本案就属于公司外部争议,公司债权人有权要求曾裔银对作为登记股东公司的不当减资行为承担责任,曾裔银关于其已不是股东的抗辩理由不能对抗债权人,而只能在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后,另行向公司或公司其他股东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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