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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完全出资的股东的表决权能否在公司章程中进行限制?

  • 中法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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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0-07-21 17:54:12

 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表决权,实践中还有两个问题需要讨论:


     1、《公司法》仅规定“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那么在公司章程未作特殊约定的情况下,股东究竟是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还是认缴的出资比例表决权?


     2、《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仅规定对于未出资的股东,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可以“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那么在公司章程未作特殊约定的情况下,股东会决议又能否对未出资股东的表决权进行限制?


案情简介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潘敏、冯志勇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闽02民终1736号]


一、盛健医疗公司于2017年7月24日通过的《章程修正案》载明,公司的全体股东为冯志勇、潘敏,其中冯志勇持股比例为51%,潘敏持股比例为49%。《盛健医疗公司章程》关于表决权行使的规定与《公司法》的规定一致。


二、2017年9月20日,冯志勇作出一份《临时股东会决议》,主要内容为:免去饶大荣总经理职务及公司法人资格,聘任冯志勇为总经理并担任公司法人。潘敏于同日到会并在该《临时股东会决议》上签署“不同意本决议”的意见。


三、潘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撤销2017年9月20日形成的《临时股东会决议》。其主要理由是冯志勇并未实际出资,不享有表决权。


四、本案经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一审、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均未支持潘敏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有限公司成立过程中关于公司资本应当满足的条件,是以认缴制为原则,以实缴制为例外。即在无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情形下,出资人取得公司股东资格不以实缴资本为条件,只要有认缴资本即可。


   出资人成为公司股东后,根据其享有股东权利的内容及目的,可将股东权分为自益权和共益权,自益权是股东为获取自身利益而行使的权利,如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共益权是股东以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为目的或是以个人利益为目的兼具为公司利益而行使的权利,如临时股东会召集请求权、表决权、质询权等。


  从《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六条的规定来看,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自益权原则上应当受到是否实缴出资的限制,表决权等共益权原则上不应当受到是否实缴出资的限制。同时,《公司法》还赋权公司可通过章程等形式作出另行不同规定。


   本案中,《盛健医疗公司章程》关于表决权行使的规定与《公司法》的规定一致,并无例外。冯志勇与潘敏作为股东,亦未就表决权的行使作出其他约定,应当以股东认缴出资比例作为表决权行使的依据。


实务小结


   1.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表决权的依据是实缴比例还是认缴比例的问题,虽然理论界确实存在一定争议,但从各地法院作出的裁判来看,司法实践中对于这一问题的认识还是比较统一的,即在公司章程未作另行规定的情况下,应以认缴比例而非实缴比例行使表决权。


  2.若希望约束未出资的股东不能行使表决权,最保险的方式是事先在公司章程中提前作出规定。


    3.如公司章程未作出特殊规定,公司即使再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对于未出资股东的表决权作出限制,该等限制可能也会被认定为无效。


    对此,司法实践中对这一问题确实还存有一定的争议,主要是关于股东表决权的性质而存在不同看法。


(1)有的法院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所规定的股东会对未出资股东的权利限制,应只包括自益权,表决权作为共益权非经法定条件不得予以限制,因此股东会决议也不能限制未出资股东的表决权。


(2)但也有法院认为,表决权实质上是一种控制权,同时亦兼有保障自益权行使和实现之功能,具有工具性质,因此可以类比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所规定的对未出资股东的权利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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