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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附近厉害的特许经营合同案律师,承包合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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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0-08-13 16:22:51

一、关于合同效力


虽然《合同法》并没有章节专门针对特许经营合同,但在认定合同效力问题上,《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可撤销的规定当然适用于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常常以违反《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主张合同无效,那么违反上述条例的规定是否会导致合同无效,对此类合同的法律效力又应该如何认定?

 

(一)特许人违反“两店一年”的规定是否导致合同无效?


经过检索大量相关案例,被特许人以特许人不符合“两店一年”的规定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非常常见。那么何为“两店一年”?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


2010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具备“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不超过1年”的特许人所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是否有效的复函》(2010民三他字第18号)中提到:“《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行政法规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特许人不具备上述条件,并不必然导致与他人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无效。”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八条规定再次确认了上述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最高法民申643号再审判决中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关于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的规定,属于行政法规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即使特许人不具备上述条件,并不当然导致其与他人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无效。


综上,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被特许人仅以特许人违反“两年一店”规定而提出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法院基本持否定态度,建议当事人在提出诉讼请求时避免该雷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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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未经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特许经营合同是否无效?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特许人应当自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未备案合同的效力问题,我们可以通过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苏05民终10039号判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18)京73民终1423判决中找到此类案件的裁判思路及观点。


其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因双方涉案合同并未对此进行特别约定,特许人信息备案属于行政管理范畴的要求,是否进行该项行政备案并不直接影响特许经营合同的效力及履行。特许人存在未及时办理行政备案的情形,可由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对其进行行政执法处理,但不作为涉案合同效力及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判断依据,故被特许人的主张缺乏依据。”


综上,笔者认为《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系行政管理性质的强制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规定,违反该规定的法律后果是相关当事人承担行政责任,而非合同效力受到否定,被特许人不能因未经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为由主张合同无效。因该条也未赋予未备案导致的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在解除合同时仍应按照《合同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关于合同解除的规定作为依据。


(三)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作为特许人签署的特许经营合同是否无效?


被特许人以该理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依据仍是《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该条例第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


在广西高院请示案【(2010)民三他字第19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批复认为,2007年5月1日起施行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关于“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规定,可以认定为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作为特许人与他人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可以认定为无效;此外,在具体案件审判中,法院要注意结合特许经营资源的拥有人或者实际控制人、在商务主管部门的备案信息、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以及业务培训等服务的实际提供者、涉案合同的签字人和签约名义及签字人与特许经营资源拥有人或者实际控制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等因素,准确认定涉案合同的特许人,依法妥善审理好相关案件。


在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浙01民终7392号判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浙01民终6307号判决以及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粤06民终404号判决中均认为,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作为特许人与他人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但需要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文件中用的是“可以”而不是“应当”,所以也不是所有案件中非企业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必然无效。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申643号民事裁定书中的本院认为:“依据赵XX与XX公司签订的《XX公司总代理合同书》的约定XX公司授权赵XX为福建省代理,并约定福建省、市、区或县的连锁店均由赵XX全权授理,XX公司有权监督管理并备案。合同签订后,XX公司向赵XX提供了《授权书》《“XX公司”简介》《培训手册》《接待话术内部资料》以及减肥产品、物料等相关经营资源。之后,林XX与赵XX签订了涉案合同,合同书首页写明“XX专业美体减肥中心连锁加盟合同书”,合同约定:“乙方经考察,自愿加盟XX养生减肥事业,愿意同XX一起经历成长过程,收获成功、承担市场风险,共同维护品牌和公司的利益。”以上事实说明林XX被特许经营使用的经营资源的实际拥有人为XX公司,XX公司是特许人。故林XX以涉案合同违反《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为由主张涉案合同应予无效的申请再审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不难看出,最高人民法院采取了穿透审查的方式,而非形式上签约合同主体的认定,最终以特许人实为公司为由认定特许经营合同合法有效,驳回了被特许人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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