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间进行资金拆借真的受法律保护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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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法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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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7-16 09:40:45
企业之间的借贷纠纷主要围绕两个问题:一是企业之间的借贷合同是否有效;二是对于利息的主张是否得到支持。下面小邦邦通过案例总结的方式来解决这两个问题。
总结一:企业借贷应当区别认定不同借贷行为的性质与效力,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但实际经营放贷业务、以放贷收益作为企业主要利润来源的,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对于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如提供资金的一方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不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
案例一:南宁城建东元世纪商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广西佳和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再审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桂民再23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判决:1990年11月12日的法(经)发(1990)2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但是,根据后来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其他相关规定,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应当认定无效。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看,金融法规禁止的是任何主体未经金融监管机构批准从事具有持续性和反复性开展贷款业务的经营活动。而企业间借贷是合同行为,不构成贷款业务经营活动的,不能适用上述规定认定无效。因此,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但实际经营放贷业务、以放贷收益作为企业主要利润来源的,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对于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如提供资金的一方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不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借款人是为生产经营需要进行资金拆借,也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城建公司是以资金融通为常业,而且本案《合作协议》约定的每年投资收益款135万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本案借贷行为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本案《合作协议》应认定合法有效。
案例二:清远市清新区恒信房地产有限公司与清新滨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2016)粤1803民初443号判决书
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对于企业间相互拆借资金,现行法律是采取有限制、有条件的认可,合法借贷的前提需确属为企业解决资金困难或生产急需偶然为之,而不能以此作为常态、常业。
本案中,原告作为房产地企业,并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但原告自认多年来多次向被告出借款项,且数额巨大,从原告提交的农行业务结算书来看,单笔借款数额就曾达八百多万元。原告对被告的资信、经营状况不予审查,反复、多次向被告出借巨额款项,以向被告放贷为常态,并向被告收取月息2分或2分以上高额利息,是变相从事放贷业务的行为,违反相关金融监管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客观上损害了银行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对原、被告之间拆借资金的民间借贷合同,应认定无效。
总结二:企业间借款合同有效,只要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三:骊盟公司与徐文鸿、新吉鸿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件-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川民终字第896号判决书
法院判决:新吉鸿公司向骊盟公司支付的129万余元应认定为资金占用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关于“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的规定,以及该规定的第二十六条关于“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新吉鸿公司从2012年7月25日收到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10月23日向新吉鸿公司管理人申请债权之日止,骊盟公司仅收取新吉鸿公司支付利润差价款129万余元,骊盟公司收取的利息并未超出法律准许的金额,不应从本金中扣减。
总结三:企业间得借款合同无效,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亦无效,但根据公平原则,借款人在返还借款的同时,应当返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的6%计算。
案例四:清远市清新区恒信房地产有限公司与清新滨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2016)粤1803民初443号判决书
法院判决:对于利息请求,由于借贷合同无效,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也当然无效。但民间借贷是双务合同,借贷双方对此均有过错,借款人本不应当据此获得额外收益。但根据公平原则,借款人在返还借款本金的同时,应当返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借贷未约定借款利率“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规定,利息可按年利率6%计算。
因此,企业间的借贷合同应当区别认定其效力:对于不具备金融业务资质但以放贷收益作为企业主要来源的,借款合同无效;对于因企业生产经营需要而进行临时性资金拆借的,提供资金的一方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的,借款合同不应认定无效。
关于双方约定的利息,若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的24%,其利息主张可得到法院的支持;若借款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则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亦无效,但根据公平原则,借款人应当返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的6%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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