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贷合同中:利滚利是否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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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7-16 10:38:18
导读
借贷合同中约定利滚利的计算方式,合法吗?接下来小编将通过以下的案例为大家解答!
案例分析
再审申请人濮阳市华龙区金鑫商场(以下简称金鑫商场)因与被申请人梁怀坤、原审第三人刘学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豫民终字105号民事判决
经法院审理查明
再审申请人金鑫商场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称: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借款协议未实际履行,被申请人未将借款交付申请人,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事实缺乏证据支持。
二、原审法院依据的借款协议书以及事实陈述存在明显瑕疵。被申请人梁怀坤提交的2009年1月8日与2010年12月8日两份借款协议书上,陈庆峰的签名笔迹明显不同,显然非一人书写,且2009年1月8日借款协议书上的陈庆峰名字签署为“陈庆锋”,书写错误。该份借款协议书中法人代表签字为刘学安,但金鑫商场该阶段实际负责人为陈庆峰,故该份协议存在明显瑕疵,有后补协议的嫌疑。陈庆峰作为原始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向外借款的原因、时间、地点、方式等均不清楚,显然不合常理。且陈庆峰与梁怀坤所称的支付方式相互矛盾。刘平均不是金鑫商场的会计,而且借款协议上并非刘平均本人签字。被申请人梁怀坤陈述借款于2005年,但是金鑫商场成立时间为2005年12月2日,是否为金鑫商场所借款项,原审法院并未查清。梁怀坤述称金鑫商场曾偿还50万元借款,并以三套房产抵账75万元,但梁怀坤对还款人、还款方式以及抵押房产的具体位置、面积、交付和过户手续均不能陈述清楚。
三、本案关键证人陈庆峰实际是债务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虚假,不应该采信。本案中,陈庆峰、刘学安均应是本案被告应承担责任,被申请人却放弃让陈庆峰承担责任,不符合常理,不能排除虚假诉讼的嫌疑。
四、梁怀坤出示的2010年12月8日借款协议书上计算方式明显存在复利计算,违反法律相关规定。请求依法撤销一审、二审法院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且判令全部诉讼费用均由被申请人承担。
法院审理
一、关于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否真实的问题。本案中,金鑫商场和梁怀坤分别于2009年1月8日和2010年12月8日签订了两份借款协议书,金鑫商场作为借款方在两份借款协议书上加盖了公章,梁怀坤作为贷款方也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字。金鑫商场所称两份借款协议书系伪造,陈庆峰笔迹明显不同,但其未提供鉴定等证据否定陈庆峰签字的真实性和借款协议书的真实性。虽然签订借款协议书时金鑫商场的法定代表人并非是刘学安,但是借款协议书上盖有金鑫商场的公章,该瑕疵不影响该证据的证明力。根据二审庭审笔录梁怀坤陈述“陈庆峰是刘学安的女婿……陈庆峰在商场不当家,都是刘学安当家的”,可以对借款协议书的该瑕疵作出合理解释。因此,对申请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梁怀坤是否实际向金鑫商场出借资金的问题。双方有多年的借款关系,存在算账换条的情况,金鑫商场连续两年两次给梁怀坤出具借款协议书对双方债权债务数额予以算账并确认,且在2010年12月8日的借款协议书中对以三套房子抵偿75万元借款作了明确记载,金鑫商场原投资人陈庆峰亦在本案一审中出庭对金鑫商场与梁怀坤借款事实作证。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梁怀坤与金鑫商场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申请人主张案涉借款没有交付的理由不成立。
另外,申请人称本案存在虚假诉讼,本案关键证人陈庆峰实际是债务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虚假,不应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本案一审、二审法院并未将陈庆峰的证言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唯一证据,而是认定一系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案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
陈庆峰作为金鑫商场原始投资人,2012年1月10日将金鑫商场转给刘学安,2013年6月24日刘学安将金鑫商场转给张云辉。对于金鑫商场转让前产生的债务,根据转让时的约定,应由原投资人负责。现金鑫商场的法定代表人在偿还金鑫商场的债务后,可以向原投资人主张权益。陈庆峰承认金鑫商场与梁怀坤存在借贷关系的证言,并不会对其本人产生有利影响,因此其证言具有证明力。至于梁怀坤放弃让担保人陈庆峰承担责任,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三、关于借款协议书存在计算复利是否违法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虽然该规定于2015年9月1日实施,但在此前成立的民间借贷合同涉及到确认合同效力方面可以适用该规定。
因此,本案中将利息计入本金重新出具借款协议书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且金鑫商场在原审中并未主张借款存在计算复利的问题,因此原审判决支持复利并无不当。
普法知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第二十八条 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 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第二十六条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 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
本文来源:法务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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