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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ttention! 竞业限制≠竞业禁止

  • 中法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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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0-07-17 10:53:13


 在市场经济中,各行各业的竞争日益激烈,很多企业为了更好地与对手进行商业上的较量,纷纷利用了竞业限制和竞业禁止,但实际上很多人包括一些专业的法律人士都会将上述两个概念搞混,那么竞业限制和竞业禁止到底有何区别,它们的法律效果是怎样的呢?


竞业限制


  是用人单位对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知识产权权利归属协议或技术保密协议中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其规定在《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竞业禁止

 是公司法规定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如董事、经理等不得自营或与他人合作经营与其所任职的公司同类的业务的条款,其规定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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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业禁止VS竞业限制

竞业禁止

竞业限制

主体不同

董事、高管

高管、高级技术人员及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

性质不同

法定义务

约定义务

禁止行为不同

未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到与本单位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自己开业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

违约后果不同

所得收入归公司所有(归入权)

违约责任

约束时间不同

在职期间

离职后2年内

补偿支付不同



支付经济补偿


  公司为防范风险,可与高级管理人员等就其离职后的竞业行为进行限制的约定,此时即不再适用公司法的规定,而转由劳动法调整,由此导致的后果有:其一,公司应向高管人员支付经济补偿,否则依照劳动法规定,此种竞业限制不能生效;其二,一旦公司高管人员离职后实施了竞业限制的行为,公司可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一般侵权责任。



  实践中,有些用人单位是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按月和工资一起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此时用人单位需要保存足够的证据,证明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和劳动者的工资是能够明确区分的。如果经济补偿和工资混在一起无法区分,劳动者否认用人单位曾经支付过经济补偿,只认可该笔款项为工资,用人单位又无法举证证明经济补偿已经和工资区分并发放给劳动者的,用人单位将要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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