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避免一人有限公司股东配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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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法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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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7-17 11:08:33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虽然降低了很多人的创业门槛,但是对于股东来说,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风险会更多,甚至还会有连累自己的配偶的风险!!!
近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就判决了一起这样的案例,妻子在丈夫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中担任监事,被判对该公司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的主文如下: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一审法院就通晓实业公司、腾格尔(丈夫)对于英雄公司应承担责任的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本案二审的争议在于阿茹娜(妻子)是否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本案中,腾格尔作为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并未举证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分离,故依法应对通晓实业公司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阿茹娜(妻子)作为通晓实业公司的监事,监督公司的经营管理,可以认定通晓实业公司是腾格尔、阿茹娜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公司,再结合阿茹娜亦未举证证明其与腾格尔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与通晓实业公司的财产不存在混同,故英雄公司主张阿茹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英雄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新证据,本院依法对阿茹娜的责任予以改判。
最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阿茹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备注:上述当事人名称均为化名,除当事人名称外其余均为复制判决书原文。)
那么作为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如何才能避免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配偶应如何避免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
一、有规范的财务报表及账册
一人有限公司作为有限公司的特殊形式,亦应根据《会计法》以及《企业会计准则》的要求建立财务管理制度,编制符合要求的财务报表,保留相关财务的原始凭证及账册。若没有规范的财务账册可能要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典型案例:
刘伟杰与上海水路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
案号:(2016)沪民申1953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海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刘伟杰既没有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进行年度审计,所提供的部分会计账簿也极不规范,不符合会计准则,且大量手写的“收据”均注明其向案外人支某的款项为现金支某,没有任何银行凭证,也不合常理,原审法院认定刘伟杰的举证不能达到公司法的形式要求及实质要求,并无不当,从而认定其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坚持年度审计
由于一人有限公司不存在股东会,公司所有的重大事项均由股东决定,没有有效的监督和约束机制,正因为如此,《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对一人有限公司作了特别规定,其中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因此,作为一人有限公司理应根据该《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坚持聘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年度审计,以便逐年留下公司财务独立的相关证据。然而,在现行的年报公示制度下,已很少有一人有限公司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年度审计,其背后的法律风险应引起股东的足够重视。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公司法》并未规定年度审计报告是证明公司财产独立的唯一证据,因此,作为投资人,一旦发生诉讼,应立即申请司法审计,以便证明公司财务独立。
典型案例:
应高峰诉嘉美德(上海)商贸有限公司、陈惠美其他合同纠纷案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陈惠美提供了上诉人嘉美德公司的相关审计报告,可以反映嘉美德公司有独立完整的财务制度,相关财务报表亦符合会计准则及国家外汇管理的规定,且未见有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的迹象,可以基本反映嘉美德公司财产与陈惠美个人财产相分离的事实。
三、分红应依法扣缴税款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89号)第十八条的规定,在分红时,单位依法扣缴个人所得税,作为一人有限亦不例外。因此,若需证明个人财务与公司财务独立,但公司又存在分红的情形下,作为股东除了应提供满足形式要件的股东分红决定外,还应满足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实质要件,否则,可能被视为个人财产不能独立于公司财产。
因此,在《公司法》对一人有限公司有特别规定的情形下,一人有限公司的人格否认之诉中,股东往往都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极少有公司能够证明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独立,作为股东若要规避经营中风险,应当依法经营,并建立符合规则的财务管理制度。
四、配偶应如何避免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最高法院2018年1月份新出台的《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意味着对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能够证明债务用于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那么,何为“夫妻共同生产经营”?
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主要是指由夫妻双方共同决定生产经营事项,或者虽由一方决定但另一方进行了授权的情形。判断生产经营活动是否属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要根据经营活动的性质以及夫妻双方在其中的地位作用等综合认定。夫妻从事商业活动,视情适用公司法、合同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一般包括双方共同从事工商业、共同投资以及购买生产资料等所负的债务。
在实践中,如果夫妻一方在另一方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担任高管,或者担任监事等职务,则应视为该公司系夫妻共同生产经营。
因此,要规避股东配偶配偶被判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风险,应避免在配偶投资设立的一人投资的有限公司中担任企业执行董事、高管或监事,同时最好的办法就是尽量不要设立一人有限公司,以避免经营不善后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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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法律顾问工作室
作者:吴取彬 隆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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