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同出资注册公司也要小心人格混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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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法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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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7-21 17:41:52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最大风险莫过于人格混同,有些企业主为了规避这类风险,就和自己的配偶共同出资注册公司,但是公司股东是两位自然人,因为夫妻婚后财产的共有性,夫妻共同出资注册的公司仍有可能会被认定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人格混同的风险依然存在!
案件回顾
马菲菲与张呈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出资注册成立了福源公司,马菲菲任法定代表人。经已生效的****号民事判决确定,福源公司应返还马千里公司赔偿金61.2万元。福源公司逾期未履行上述债务,马千里公司向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强制执行中未发现福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天执字第331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马菲菲、张呈亦承认福源公司已确无财产履行该债务。
现马千里公司又诉至法院,主张马菲菲、张呈转移了对福源公司的出资,且经营中存在其个人财产与福源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形,马菲菲、张呈的此种违法行为导致福源公司不能履行债务,侵害了马千里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对福源公司未履行的民事判决项下的债务而产生的损失承担责任。
马千里公司要求法院判令马菲菲、张呈赔偿马千里公司因福源公司未履行给付赔偿金义务所受损失61.2万元,并赔偿逾期履行的损失。
该案又查明以下事实:
福源公司在鲍德公司有应收账款80余万元,马菲菲于2012年5月22日以福源公司的名义收取了鲍德公司给付的一张票面金额80万元的承兑汇票了结了该笔账务(此时正值(2010)济民五终字第470号民事案件诉讼中),但该笔款项未曾进入福源公司的账户。而根据此张80万元承兑汇票的背书记载,该汇票却由鲍德公司直接背书给了烟台天工砼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工砼业公司)。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 第二款 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马菲菲与张呈系夫妻,仅其夫妻二人共同出资注册设立了福源公司,并由马菲菲任法人代表,基于其法人机关意思的一致性,实质上福源公司等同于一人公司。马菲菲、张呈在经营福源公司期间更应恪守公司法规范,严格界限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的区分,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侵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否则即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马菲菲作为福源公司的股东亦即法定代表人,收取了福源公司在鲍德公司的应收账款后,应当将该款项转入福源公司的账户用于公司经营,但该款项实际未曾进入福源公司的账户,即应由此合理怀疑马菲菲夫妻作为公司股东挪用了该笔款项是否实际用于福源公司经营做出正当解释,即应据此认定马菲菲夫妻系将福源公司财产与其个人财产混同使用。
从马菲菲代福源公司收款过程的表面证据看,其代福源公司收取了鲍德公司未经向福源公司背书的汇票,虽其称已将此汇票亦未背书即交给了福源公司的债权人以清偿公司债务,但与该汇票已由鲍德公司直接背书给天工砼业公司的表面事实相悖。马菲菲、张呈既主张天工砼业公司与福源公司无任何业务关系,又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将该汇票交付天工砼业公司之外的福源公司的其他债权人的事实。
据此应认定,马菲菲收取了福源公司的账款后非用于福源公司的经营目的,将福源公司的财产混同个人财产使用,使福源公司实质上财产不独立,从而人格亦不独立,系滥用福源公司独立法人人格的行为,使福源公司实质上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财产,从而侵害了该公司的债权人即本案马千里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就福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马菲菲、张呈作为夫妻股东共同经营福源公司,马菲菲的行为应由其夫妻二人共同承担法律后果。
综上,马千里公司关于马菲菲、张呈存在与福源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形,应当对福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证据确实充分,理由正当,依法应予采纳。
法院经审理后最终判决马菲菲、张呈就福源公司由****号民事判决确定对马千里公司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广东省也有相类似的判决
节选至(2015)穗花法狮民初字第648号判决书
“本院认为:
······
关于被告黄绍宣、邹雪梅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广州市元冠皮具有限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原因是作为公司仅有的两名股东的被告黄绍宣、邹雪梅系夫妻双方,该公司为夫妻共同经营,因此,该公司实质为一人公司,故被告黄绍宣、邹雪梅应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公司法》第五十七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第六十四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本案中被告黄绍宣、邹雪梅共同作为股东出资的“夫妻公司”是否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分析如下:
首先,从公司的股东人数来分析。“一人公司”可分为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与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后者是指形式上公司股东虽为复数,但公司实际上是由一名股东掌握,即公司的“真正股东”,其余的股东仅仅是为了规避法律,满足法律对股东人数要求而持有较少股份的挂名股东。本案中,被告黄绍宣、邹雪梅作为夫妻双方共同投资设立有限公司,在形式上股东虽为复数,但该公司实际上只有一个股权,作为夫妻双方的黄绍宣、邹雪梅利用夫妻共同财产投资设立公司,并共同行使公司管理权,就是该股权的共同享有人,实际上只是享有一个股权,而非形式上的两个。因此,被告黄绍宣、邹雪梅设立的公司为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
其次,从公司权利主体来分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除约定财产制以外,夫妻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为共同共有,且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共有财产一般不得在共有人之间进行分割”。本案中,被告黄绍宣、邹雪梅作为仅有的两名股东发起设立公司恰在其结婚后,其作为出资的财产在被告黄绍宣、邹雪梅没有证实其存在约定财产制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共同共有财产,即其二人的出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属于一个共同共有的所有权,被告黄绍宣、邹雪梅作为公司唯一股东权的共同享有人,应承担一人有限公司的相应义务。
再次,从公司的财产混同的角度进行分析。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其出发点在于节约创业成本,这与我国现阶段倡导的“大众创业、万众创新”不谋而合。鉴于其便利性带来的风险性,公司法同时规定一人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条款的设立目的就是为了避免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与个人财产发生财产混同。本案中,被告黄绍宣、邹雪梅以其夫妻共有财产作为出资,虽已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办理了财产转移手续,但该公司财产在只有一个所有权控制的情况下,难以避免公司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的财产混同。因此,被告黄绍宣、邹雪梅成立的“夫妻公司”亦应适用一人有限公司的责任制度。
最后,从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来分析,“夫妻公司”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存在天然的缺陷,以致于债权人在与“夫妻公司”发生纠纷时,得不到法律的有力保护,而解决问题的关键在于对“夫妻公司”法律适用的完善。本案中,仅有的两个发起人和股东黄绍宣、邹雪梅系夫妻关系,依照法定的夫妻财产制,两个股东的财产构成了不可分割的整体,而该公司则实质上充任了两位股东实施民事行为的代理人,若依法人有限责任制度认定夫妻股东的公司承担有限责任,与民法的公平原则相悖,且不利于维护交易相对方的合法权益。”
我国《公司法》对股东之间并没有身份上的限制,夫妻双方共同投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因此,夫妻可以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但登记注册公司时应当提交财产分割证明,双方以各自所有的财产作为注册资本,并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未进行财产分割的应当认定为以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出资设立,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公司股份为双方共同共有的财产。
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要规避人格混同的风险,最有效的措施就是股东实缴出资,并且在公司运营中区别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切忌以股东的个人账户和交易对象进行支付、收款的交易行为。若股东想和配偶一同出资注册公司,在登记注册公司时应当提交财产分割证明,双方以各自所有的财产作为注册资本,并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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