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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上的公章真实,公司就要承担责任吗?

  • 中法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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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0-07-21 17:42:58

    公司印章代表公司的意思表示,但是合同上的印章经鉴定真实,公司就得承担责任吗?


案情回顾


    2005年5月1日,陈呈浴与昌宇公司就合作开采材矿等事项签订《协议一》。2007年11月,因陈呈浴违约,昌宇公司诉至县法院,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县法院经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陈呈浴不服提起上诉,市中院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该判决现已生效。


    2008年9月22日,陈呈浴向市中院提起诉讼,请求昌宇公司补偿其在矿山的投入900万元。后因陈呈浴未按期缴纳诉讼费,市中院裁定该案按陈呈浴撤诉处理。


    2011年11月1日,陈呈浴向宁德中院提起诉讼,请求昌宇公司补偿其在矿山的投入7112080元。依据为陈呈浴提交的其与昌宇公司于2005年5月3日的《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一》解除后,昌宇公司应当对陈呈浴的投入费用进行清算并予以退还。”昌宇公司主张补充协议不存在。在该案管辖权异议审理期间,福建高院对补充协议上所盖公章的真实性进行了鉴定,经鉴定认定,补充协议上所盖印章为昌宇公司的真实印章。


   宁德中院一审判决支持陈呈浴的诉讼请求。昌宇公司不服,上诉至福建高院,福建高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昌宇公司仍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裁定提审本案,并最终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陈呈浴的诉讼请求。


最高院判决


    最高法院认为“协议形成行为与印章加盖行为具有相对独立性”,合同加盖的印章真实“一般即可推定合意形成行为真实,但在有证据否定或怀疑合意形成行为真实性的情况下,即不能根据印章的真实性直接推定协议的真实性”。“公章与文字的前后顺序、文字形成日期等对认定协议的真实性亦有重要影响。”


    最终最高法院通过分析“补充协议的内容、形式及该补充协议的形成过程”,并结合“陈呈浴在原审中隐瞒重大事实信息的不诚信行为”等事实,对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提出质疑,并最终“对补充协议相关内容的真实性不予采信”。


总结


    由上述案例看来,小邦邦建议企业在公司印章使用方面应该做到:


    一、加强印章管理,建立科学规范的用章管理流程。企业内部需要由专人负责印章的使用和管理,并做好印章的使用登记。 


    二、对外签订合同时,不能“认章不认人”。虽然法律规定合同上有公司的盖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均可有效,但是重大合同还是建议有盖章+法定代表人签字,双重保险更加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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