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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前产生的债务,在执行程序中能否追加原配偶为被执行人?

  • 中法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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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0-07-22 08:52:13

申请人以被执行人原配偶应当承担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之共同债务为由,请求追加原配偶为被执行人的,法院是否会支持呢?







案情介绍


一、兰化公司根据兰州中院2006年3月判决,对振兴公司享有300余万元债权,于2007年5月申请执行,后将上述债权转让给瑞新公司。2013年8月,兰州中院依申请变更瑞新公司为申请执行人。




二、振兴公司的负责人为王宝军,已2008年6月6日注销。王宝军、吴金霞1983年4月10日结婚,2010年6月11日离婚,离婚协议约定王宝军个人债务由其本人负担。







法院裁判


三、瑞新公司向兰州中院申请追加王宝军、吴金霞为被执行人。兰州中院作出(2013)兰法执追字第4号执行裁定(下称“兰4号裁定”):(1)追加王宝军为本案被执行人;(2)驳回追加吴金霞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四、瑞新公司不服兰州中院裁定,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兰4号裁定第(2)项,追加吴金霞为本案被执行人。兰州中院认为,王宝军以其全部财产对振兴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该债务形成于吴金霞与王宝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作出(2014)兰执异字第19号执行裁定(下称“兰19号裁定”):追加吴金霞为本案被执行人。


 


五、吴金霞不服上述异议裁定,向甘肃高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兰19号裁定。甘肃高院认为:兰州中院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的实体性裁判规则追加吴金霞为本案被执行人不当,应告知当事人另诉解决,故作出(2015)甘执复字第9号执行裁定(下称“甘9号裁定”):撤销兰州中院兰19号裁定。


 





六、瑞新公司不服甘肃高院上述复议裁定,向最高法院申请执行监督,请求撤销甘肃高院甘9号裁定。最高法院认为瑞新公司的申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裁定驳回其申诉请求。




裁判要旨


    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即直接通过执行程序确定由生效法律文书列明的被执行人以外的人承担实体责任,对各方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将产生极大影响。所以,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仅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既不能超出法定情形进行追加,也不能直接引用有关实体裁判规则进行追加。


 





    由于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无关于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或原配偶为被执行人的规定。因此本案中,申请执行人瑞新公司根据婚姻法及婚姻法司法解释等实体裁判规则,以王宝军前妻吴金霞应当承担其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之共同债务为由,请求追加吴金霞为被执行人,法院不予支持。




要点总结




    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并无关于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或原配偶为共同被执行人的规定,因此,被执行人的配偶及其财产在执行程序中是安全的。




    1.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因债务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请求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的,法院不予支持。



     2016年11月22日最高法院公布的《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规范执行行为切实保护各方当事人财产权益的通知》规定“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应严格限定于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各级人民法院应严格依照即将施行的《执行变更、追加规定》,避免随意扩大变更、追加范围。”执行中追加被执行人应严格按照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不能依据《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等实体规则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共同被执行人。因此根据上述规定,执行依据中没有明确夫妻双方为共同债务人的,法院不能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债务人配偶为被执行人。







2.被执行人的配偶及其财产在执行程序中是安全的



   《执行变更、追加规定》中规定了追加被执行有18种情形,但并未规定申请执行人可以以债务为债务人夫妻共同债务或为夫妻存续期间债务而直接追加债务人配偶为被执行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规范执行行为切实保护各方当事人财产权益的通知》中的规定,《执行变更、追加规定》中没有涉及的情形,一律不得扩大解释,不得变更、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所以,被执行人的配偶及其名下财产在执行阶段是安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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