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足额出资的股东转让股权后,需要对公司的债权人负责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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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法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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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7-22 09:17:20
案情简介
甲公司的原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500万元,A公司认缴出资125万元,持股5%;马某认缴出资2,250万元,持股90%;陈某认缴出资为125万元,持股5%。2005年6月25日,甲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增资3750万元,其中马某追加出资3,375万元,陈某追加出资375万元。其中,马某以票据号码为“09210329”、金额为3,375万元的本票出资,陈某以票据号码为“09210330”、金额为375万元的本票出资。但是,甲公司农行账户显示:2005年8月10日,B公司分两次向甲公司的验资账户转账划款3,375万元、375万元。当日,该笔划入的3750万元又由甲公司账户划入到B公司账户。
本案审理期间,上述银行向法院出具书面证明称,编号09210329、09210330的两张本票未解入甲公司验资账户。诉讼前,陈某已将其所持甲公司股权转让给案外人。
此后,甲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陈某支付未缴纳的出资款375万元。
法院判决
我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陈某作为甲公司的股东,在公司增资3,750万元的过程中,理应依法履行其缴纳增资款375万元的出资义务。陈某虽以票据号码为“09210330”、金额为375万元的银行本票进账单证明其已履行了相应的增资出资义务,但上述本票并未解入甲公司验资账户。实际上,3,750万元增资验资款来源于案外人B公司的划款,而该款项旋即被转出。故陈某未履行出资义务。
因此,股东的出资义务系法律所规定的股东基本义务,即使其已对外转让了其全部股权,但其出资不实的责任不应随着股权的转让而免除。陈某仍应当依法向甲公司补足出资。
总结
在实践中,股东在出资时应当注意一下问题:
一方面,出资义务是股东的基本义务,公司以及债权人均有权向法院起诉要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因此股东应当按照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的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出资。另外,股东的出资应在本人账户向公司指定账户注资,避免通过他人账户间接注资,以免混淆出资主体。
另一方面,结合上述案件来看,股权转让并不能免除原股东的出资义务,即使其已经转让了全部股权,其仍应当对未出资或出资不实的部分承担责任。
此外,而对于股权的受让方来讲,其在受让股权之前应当进行尽职调查,核实转让方是否存在出资瑕疵问题;以房产、土地、设备、知识产权等出资的是否已经履行了评估、交付、登记等手续,否则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受让人极有可能与转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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