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中认定劳动关系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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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法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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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7-04 09:54:31
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而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劳动报酬和受劳动法保护。
劳动关系的确定使得劳动者因此享受到劳动法的保护,在实际生活中大量劳动者本应当属于劳动法中“劳动者”的范畴,但由于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而导致难以证明自身的劳动者身份,因此得不到劳动法的保护。
案例分析
(一)案例
当事人罗某于1996年11月到本市电缆厂工作,双方曾签订过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1996年11月1日至2002年6月30日止。合同期满后,罗某继续向电缆厂提供劳动至2003年5月31日止。罗某诉称自2003年6月1日起,电缆厂安排其待岗,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观点。电缆厂则称,2002年6月30日合同期满后,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已终止。罗某认为电缆厂至今没有为其办理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手续,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2004年5月,罗某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电缆厂支付2003年6月至2004年5月期间的待岗生活费,并申请安排工作。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依法审理作出裁决,驳回罗某的仲裁请求。
(二)分析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是上述案例的争议焦点,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而当事人罗某对其提出自2003年6月1日起电缆厂安排其待岗的观点,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由于罗某对此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证据不足的不利后果。罗某对劳动关系存在的事实理由仅仅因为未劳动合同关系的手续,显然无法支持罗某的观点。并且在双方没有续签劳动合同的情形下,罗某在2003年6月1日之后,也不曾向电缆厂提供有偿的劳动合同,该事实导致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这一要件的判定,直接导致成为了罗某仲裁请求被驳回。当然,电缆厂有为罗某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的义务,因此电缆厂应对此承担造成罗某的损失,罗某也可以就所受损失的部分向电缆厂申请仲裁要求赔偿,但仍然并不等同于双方劳动关系延续。因此,本案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02年6月30日终止。
连线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二)《劳动法》第16条和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
第2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劳动合同;若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而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职工身份为用人单位提供有偿劳动的,则双方有事实劳动关系。
结论
劳动关系认定主要参考以下三个标准: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这三条标准实际包括对“用人单位”、“劳动行为”、“劳动者”三方面的考察。“用人单位”必须是我国劳动法中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等”。而“劳动行为”是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从事具体劳动,并获得报酬的过程。“劳动者”同样必须具备合法的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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