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期”女职工能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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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法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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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4-05 15:51:33
劳动纠纷案例分析
案例一
小赵是一家上市公司分公司的出纳,2017年1 月,在享受完产假后,她立即回到公司上班,女儿则由自己的父母照顾。在恢复上班的当月,因为女儿生病,她连续3次在不办理任何请假手续的情况下离开公司赶往家中照顾女儿。
在小赵第3次未经请假离开公司后,她接到了公司人事部主任的电话,称因小赵连续3次在未办理请假手续的情况下擅自离开公司,这属于旷工。根据早已送达给小赵的《员工手册》中的规定,员工在1个月内连续3次旷工属于严重过失,公司可以予以辞退。
同时,主任还告诉小赵,要其尽快回公司办理离职手续。但是小赵认为自己还在哺乳期内,公司不能辞退她,并称如果公司要辞退她,她就会去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在本案中,小赵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行为。虽然小赵尚在哺乳期内,但是这并不能成为小赵任意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借口,该公司完全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解除与小赵的合同。
案例二
姚女士于2016年4月8日到某房地产公司上班,合同期限为2年,试用期为2个月。在姚女士工作的第二个月,该公司提出要与姚女士解除劳动合同,理由是姚女士经常早退、无故旷工等,违反了公司的考勤制度。姚女士也承认其确实无法正常按时上下班,对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和解除劳动合同没有表示异议,并按照公司的要求办理了交接手续。
但是,在姚女士离开公司后,她发现自己已经怀孕2个月了。于是她找到公司,要求公司撤销与她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恢复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可是公司认为,姚女士已经与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并且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所以不同意继续履行与其的劳动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所规定的不能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仅限于不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而如果用人单位按照本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并没有违反我国的法律规定。
在本案例中,姚女士的情况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规定的,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以及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因此,该公司完全可以根据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与姚女士解除劳动合同。
连线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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