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出处:职务侵占发布时间:2020-07-03 15:07:08
甲公司于2016年10月成立,李某系该公司的唯一股东,由其负责经营管理。2017年11月至12月期间,甲公司多次向乙公司购买货物,但均未支付货款,2018年5月,李某将所持甲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他人,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 同年9月,乙公司提起诉讼,要求甲公司、李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某以其已将股权转让为由拒绝清偿,主张应由甲公司承担。
李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经法院审理认为,甲公司是一人公司,李某在涉案期间是甲公司的股东,其未证明在涉案交易期间甲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 根据《公司法》第20、63条规定,李某与公司人格构成混同,李某应对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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